北京多元调解促进会规则

北京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调解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快捷、有效、低成本地运用调解的方式解决民商事等争议,特制定本调解规则。
第二条  国内外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民商事争议及其他特殊主体之间约定的特别争议,均可提交北京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调解。
第三条  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调解中心调解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调解规则进行调解。
当事人另有约定,且经调解中心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四条  调解应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国际惯例,公正公平地促进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和解。
第五条  各方当事人应当诚信合作,自觉遵守调解规则及有关法律规定,积极参与调解程序,自觉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六条  经当事人同意,调解中心与其他争议解决机构进行联合调解,也可以接受其他争议解决机构的邀请或委托对争议进行联合或单独调解。
 
第二章  调解程序
第一节  调解的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调解中心根据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调解条款,以及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各方当事人的共同申请,受理调解案件。
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调解条款的,调解中心也可受理当事人的调解申请,由调解中心征求其他当事人同意后,开始调解程序。
调解条款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的约定。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纠纷立案阶段委托调解试点工作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接受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案件。
第八条  当事人向调解中心申请调解,需要提交:
(一)调解申请书,内容包括:
1.各方当事人的名称(姓名)、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电子邮件(E-mail)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争议事实和调解请求;
(二)适当的证据材料;
(三)身份证明材料;
(四)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的,应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调解中心在收到一方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后,应及时征求其他被申请人的意见,如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应及时向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及本调解规则、调解员名册。如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调解申请的,即向当事人发送上述材料。
第十条  工作人员在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收到《受理通知书》的同时,可征求选定调解员事宜,如果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将由调解中心向当事人选派调解员,双方当事人予以确认即可。
第十一条  双方同意调解,则应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 对申请人调解请求的书面意见;
(二) 相关的证据材料;
(三) 身份证明材料;
(四)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的,应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调解中心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的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到被申请方的,或已联系到被申请方,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的视为拒绝调解;在规定期限届满后又确认同意调解的,由调解中心征求申请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决定是否继续调解程序。
第十三条  调解中心征求当事人意见、发送受理、开庭等通知可采用书面形式,也可采用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进行。 
 
第二节 调解员的选(指)定
 
第十四条  调解由一名调解员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可以在调解中心的调解员名册中选定调解员,也可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由调解中心指派调解员。
    第十五条  接受选定或指派的调解员,应及时向调解中心和当事人书面披露可能影响其调解独立性、公正性的情形。
第十六条  调解员无法履行、无法继续履行或不适合履行职责的,按照本调解规则重新确定调解员,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节 调解方式
 
第十七条  调解员可以采用其认为适当的有利于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的任何方式对争议进行调解。这种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调解员可以分别单独或同时会见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解决争议的建议或方案;
(三)征得当事人同意后,调解员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就技术性问题提供咨询或鉴定意见,当事人应预交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
(四)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可以向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调解员应努力协助当事人之间进行沟通,发现双方的共同利益,并在此基础上促使当事人找到解决方案。
第十八条  调解在调解中心所在地进行。如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调解员认为确有必要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在其它地点进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调解采用中文进行,如果当事人要求提供其他语种的服务,所产生的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九条  调解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调解应当由调解中心工作人员记录调解情况。
调解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专家、调解中心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调解过程的人员对于调解事项均负有保密义务,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调解期限,调解员经商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共同确定调解期限。
当事人未约定且调解员亦未与当事人确定调解期限的,调解员应当自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的30日内完成调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经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和调解员及调解中心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调解协议对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当事人就部分调解请求达成和解的,可据此签署部分调解协议。
第二十二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
(二)各方或任何一方当事人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
(三)调解期限届满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且各方当事人均不同意延期的。
(四)调解员认为调解已无成功的可能并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符合条件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