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调对接机制建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纠纷立案阶段委托行业调解组织调解流程管理规定(试 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中央、最高法院关于同步推进立案登记制改革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要求,加强立案阶段委托调解工作力度,充分发挥区域行业调解力量,提高诉调对接成效,实现纠纷的繁简分流和及早化解,结合北京法院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委托调解指人民法院在立案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将案件移送北京法院特邀调解组织名册中的行业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一项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事纠纷的立案阶段委托调解工作。
第四条  民事纠纷立案阶段委托调解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当事人自愿原则。立案阶段委托调解程序的启动、调解的进行、调解协议的达成均应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不得强迫、诱导当事人接受调解,不得侵犯当事人诉权。
(二)合法的原则。委托调解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利益。
(三)简便的原则。委托调解应当遵循高效、便捷的原则,加强流程告知、注重程序衔接,切实便利当事人解决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
(四)保密原则。除法律规定、执行必要或者经当事人同意,立案阶段委托调解机制的调解组织、法院相关人员不得对外泄露有关调解的事项。
(五)限时调解的原则。调解组织一般应当在收到法院移交的委托调解案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解。当事人申请延长的除外。
(六)司法保障的原则。委托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出具裁定予以司法确认。
第五条  立案阶段委托调解的民事纠纷的范围为事实较为清楚、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当事人有调解意愿的纠纷。
第六条  立案阶段委托调解不适用于下列纠纷:
1、经释明、指导,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愿意进行立案调解的;
2、基于当事人一方申请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
3、请求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案件
4、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案件
5、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
6、无法及时与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取得联系的案件;
7、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或者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
8、其他依性质不适宜委托调解的纠纷。
第七条  立案庭应加强与审判庭、接受委托的行业调解组织的配合和沟通,结合本院具体情况建立不同的委托调解模式,发挥审判庭、行业调解组织在分流化解纠纷中的积极作用。
第八条  立案庭应在审查立案时引导当事人选择委托调解,也可以根据本院具体情况将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移交审判庭做当事人的委托调解引导工作。但当事人坚持要求即时立案的,立案庭应当为当事人办理立案手续。
 
二、立案庭委托调解模式
第九条  立案接待法官应根据纠纷的性质、特点,积极主动引导原告及其代理人选择委托调解。
第十条  对于原告同意委托调解的案件,应要求当事人填写《立案阶段委托调解申请表》,于当日连同起诉材料一并移交立案调解法官。(附件1)
第十一条  立案庭设置专门的立案调解法官,开展立案法官调解,同时负责委托调解案件的委托、指导和司法确认、调解不成案件的立案等工作。
第十二条 立案调解法官应在收到委托调解案件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征询被告意见。被告同意调解的,做好工作记录及案件移送工作。
 
三、审判庭委托调解模式
第十三条  立案庭经与审判庭沟通,可以由审判庭负责立案阶段委托调解工作。立案庭应指定专人负责与审判庭对接。
第十四条  审判庭负责委托调解工作的,立案庭应将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立“预”字号,于收取起诉材料当日移交审判庭开展委托调解。移交案卷应当做好登记,并且在卷宗材料上注明“预”字号及收取起诉材料的日期。
第十五条  审判庭应设置专门的委托调解法官,负责与立案庭进行案卷交接,引导当事人选择委托调解,与受托行业调解组织进行对接,指导调解等工作。
第十六条  委托调解法官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审查,并分别情况处理:
(一)认为案件有调解可能的,应当以电话或者其他方式与原告沟通,引导原告选择委托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原告同意选择委托调解的,应要求原告填写《立案阶段委托调解申请书》(附件1),并应当及时征询被告的意见,被告同意调解的,做好工作记录及案件移送工作。
(二)认为案件不适宜调解的,或者原告、被告有一方不同意调解的,调解法官应当在卷宗上注明的当事人提交起诉材料之日起(从次日起算)5日内将起诉材料退回立案庭。
 
四、委托调解的一般流程
第十七条  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选择委托调解的案件,调解法官应及时将案件信息录入委托调解系统,并在确定行业调解组织之后2个工作日内出具《立案调解委托书》(附件2),连同卷宗材料一并移送该行业调解组织。移送信息应同步录入委托调解系统。
第十九条  对于委托调解的案件,调解法官应与受托行业调解组织加强沟通,对调解过程给予及时指导,积极推进调解进程,并督促受托调解组织在委托调解系统中全程记录调解过程,运用信息化手段规范调解工作。
第二十条  对于经委托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草案,调解法官可以给予事先审查,保证调解协议合法有效。
第二十一条  对于经委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双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的,调解组织应指导当事人填写《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申请及承诺书》(附件3),由调解法官负责办理司法确认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委托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不要求法院司法确认的,调解法官应指导受托调解组织要求原告提交书面撤回起诉申请,与《调解成功通知函》(附件4)、案卷材料一并退回法院归档。
第二十三条  调解期限届满,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的案件,调解法官应督促受托调解组织出具《调解未果结案报告》(附件5),及时将案件材料一并退回法院。
第二十四条  调解不成的,立案调解法官应在收到受托调解组织退回的案件材料后,及时为当事人办理立案手续;审判庭调解法官在收到受托调解组织退回的案件材料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退回立案庭为当事人办理立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委托调解程序终结后,调解法官应及时将调解结案日期、结案方式等结案信息录入立案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  调解法官应指导受托调解组织提高虚假、恶意诉讼防范意识,指导调解组织规范虚假、恶意诉讼应对方式,与调解组织共同防范虚假、恶意诉讼。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选择委托调解方式时,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受托调解组织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调解法官与受托调解组织应共同做好调解卷宗的保管、结案卷宗的归档以及调解信息的保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委托调解的期限自申请人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指民事纠纷包括传统民事、商事、知识产权纠纷。
第三十一条  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调解的流程,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并应运用委托调解系统对调解进行全程记录。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解释。

附件1:
 
立案阶段委托调解申请书
 
我方                       与(对方)                  之间的(案由)                     纠纷一案,我方自愿选择立案阶段委托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我方已知晓法院委托调解机制的主要内容,以及受托行业调解组织的调解收费标准(行业调解组织的收费的标准为普通程序诉讼费的一半,调解不成功不收费)。我方在调解过程中将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委托调解的规定,如达成调解协议,将严格按照调解协议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
    
 
 
                              申请人:
                                     


附件2:         
北京市    人民法院
立案调解委托书


委托部门
北京市    人民法院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受委托人
           调解委员会(中心)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案件情况
(姓名或名称、联系电话)
原告:
被告:
案由:
委托期限
    一般纠纷,应当于接受委托之日起30日内调解完毕,但当事人申请延长的除外。
案情概况:(详见起诉书)
委托部门:
 
 
     年   月   日
受托人:
 
 
年   月   日


 
: 1、本委托书是受托组织和个人进行调解工作的凭证,适用于本院民事、执行纠纷的立案调解工作。
2、受托人应在指定期限内完成调解工作。当事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通知本院。
3、被调解人对受托人进行调解提出异议的,受托人应及时通知本院做出决定。
附件3:
 
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申请及承诺书
 
北京市       人民法院:
我与                     纠纷一案于          日在      调解组织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现申请贵院予以确认,并同时作出如下承诺:
(一)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
(二)如果因为该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调解协议如下:
 
 
 
                                  申请人:
                                  申请人:
      
 
 
 
附件4:
 
调解成功通知函
 
北京市     人民法院:
本机构于               日收到贵院委托至本机构进行立案阶段调解的关于当事人              之间的                              纠纷一案,本机构已就上述纠纷调解成功,特通知贵院。
 
报告内容:
一、 附调解协议;
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调解组织
       
 

附件5:
 
调解未果结案报告
 
北京市     人民法院:
本机构于               日收到贵院委托至本机构进行立案审查阶段调解的关于当事人               之间的                              纠纷一案,因下列事项(         )而终止调解,特通知贵院。
1、在调解组织主持下,各方在约定或规定期内未达成调解的;
2、该纠纷不适宜由首都调解组织继续调解的;
3、当事人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
 
报告内容:
一、双方最终调解分歧情况;
二、双方无争议事实记载;
三、其他需要向法院提示的情况(如案件存在虚假、恶意诉讼的可能性,案件涉及群体性、社会热点以及其他敏感性因素),
 
 
调解组织: